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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与袁锦慧、苏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袁锦慧,苏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917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住启东市南阳镇永和镇永合街32号。负责人郁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建新、陆兵,该行职员。被告袁锦慧。被告苏川。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永和支行)与被告袁锦慧、苏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新、陆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锦慧、苏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永和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袁锦慧偿还贷款本金297558.08元,支付利息65502.17元(算至2014年5月28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97558.08元、按月息8.960625‰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袁锦慧、苏川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锦慧、苏川未作应诉、答辨。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袁锦慧,担保人为袁锦慧、苏川。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在最高债务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1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上述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最高本金金额余额人民币110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袁锦慧、苏川为上述贷款提供自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新联村九组中望别墅C3幢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借给被告袁锦慧贷款本金110万元,被告袁锦慧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5.9785‰计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付息,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袁锦慧归还802441.92元,对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以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袁锦慧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7558.08元,利息65502.1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和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锦慧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清本息,被告袁锦慧、苏川未尽担保之责,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锦慧、苏川自愿以自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袁锦慧还本付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锦慧、苏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本金297558.08元,支付利息65502.17元(算至2014年5月28日),并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297558.08元、按月息8.96062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支行对被告袁锦慧、苏川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新联村九组中望别墅C3幢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6元,公告费60元,合计680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朱志亮审 判 员  袁利胜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有限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