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刘书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成,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舜耕山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元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健,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婧,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成与被上诉人济南舜耕山庄(以下简称舜耕山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书成于1984年调入舜耕山庄工作,1991年舜耕山庄将其调至舜山宾馆工作。1995年后,刘书成未到舜耕山庄工作。1995年12月31日,舜耕山庄作出(95)济舜字第109号“关于对孙某某等同志除名的决定”,内容为:“……刘书成……同志未经领导许可,擅自离岗,累计旷工已超30天。为严肃劳动纪律,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舜耕山庄辞退制度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以上同志予以除名,按自动离职处理。”舜耕山庄未向刘书成书面送达该除名决定。2014年6月9日,刘书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强制执行舜耕山庄撤销刘书成除名的违法决定,强制执行补办刘书成的劳动保险,强制执行刘书成的医疗保险,强制执行补办刘书成的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刘书成不服,引起诉争。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此规定表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强制追缴,故刘书成要求舜耕山庄为其补办劳动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刘书成于1984年调入舜耕山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1995年后,未到舜耕山庄上班,也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舜耕山庄据此作出了对刘书成的除名决定。刘书成辩称该除名决定未送达给其本人,但在十几年的时间里刘书成一直未与单位联系,亦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刘书成的主张已超过时效。刘书成要求撤销舜耕山庄关于刘书成除名决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书成负担。上诉人刘书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一次开庭时,舜耕山庄提交的开除上诉人的文件中,第一个被开除的人叫肖某等。该份文件法官在法庭上给上诉人看完后就收回了,舜耕山庄并未将该份文件交给上诉人。第二次开庭时,舜耕山庄提交的开除上诉人的文件中,第一个被开除的人叫孙某某等。两次开庭舜耕山庄提交的文件不相符。因此,上诉人认为开除文件是后补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舜耕山庄开除上诉人的文件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舜耕山庄无故开除上诉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舜耕山庄对上诉人的除名决定。被上诉人舜耕山庄答辩称,除名决定作出之后,在公开场合张贴了公告。且除名决定只有载有孙某某姓名的一份,刘书成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书成主张舜耕山庄在原审中提交了两份不同的除名决定,舜耕山庄不认可。原审庭审中,舜耕山庄提交了(95)济舜字第109号“关于对孙某某等同志除名的决定”且己经质证。刘书成主张存在两份除名决定应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刘书成主张舜耕山庄无故将其除名违法,请求撤销除名决定。但刘书成未举证证明在1995年12月以后至2014年6月9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前,其向舜耕山庄及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刘书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刘书成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洪礼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