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钮海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钮海望,李伟明,朱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485号申请执行人钮海望。被执行人李伟明。被执行人朱伟英。原告钮海望诉被告李伟明、朱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李伟明、朱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钮海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李伟明、朱伟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钮海望,原告钮海望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947元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李伟明、朱伟英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钮海望于2014年9月23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8993.57元,执行费483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李伟明名下有存款13500元,已扣划至本院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朱伟英名下有位于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47幢-601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01062147),该房屋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我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该房产进行轮候查封,并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李伟明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我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得车辆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李伟明、朱伟英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李伟明、朱伟英已不在村中居住,不知其下落。被执行人李伟明、朱伟英经济条件一般,在村中无任何分红、拆迁款或收入。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李伟明名下有存款13500元,已扣划至本院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朱伟英名下有位于松陵镇三兴路1188号美岸青城X幢-XX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XXXX),该房屋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我院于2014年12月4日对该房产进行轮候查封;发现被执行人李伟明名下有车牌为苏E×××××、苏E×××××的汽车两台,我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得车辆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民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 勇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龙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