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宗文、深圳福生帝威服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宗文,深圳福生帝威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799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邱国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海腾,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苑妮,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宗文,男,汉族。被告深圳福生帝威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威。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潮、罗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文和被告深圳福生帝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生帝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李宗文因购买商用物业向原告提出贷款380万元的申请。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对贷款用途、金额、利率等均有约定。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福生帝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宗文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完成放款义务,后被告无法正常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宗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李宗文支付贷款本金余额3115456.82元;3、被告李宗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4年4月结息日的欠息为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实际付清之日);4、被告李宗文支付违约金380000元;5、被告李宗文支付律师费17477元;6、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文继续清偿;7、被告福生帝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补充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为:截至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为158507.8元、罚息7350.88元、复息5704.52元;原告并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李宗文、被告福生帝威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李宗文向原告出具一份《授信额度支用申请及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将贷款款项支付至邓某的账户,金额为380万元,款项用途为购买商用物业。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李宗文(甲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9020110000031368]。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实际贷款期限、贷款发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等信息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贷款仅限用于购买商用物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乙方不另行通知甲方。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5日。若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承诺事项时,乙方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21%。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不再下调。本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按《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出现任一甲方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贷款本金的10%;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解除本合同。被告李宗文还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用途声明书》,载明贷款具体用途为“购买商用物业”。同日,被告李宗文(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编号:6020110000031369]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福生帝威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020110000031373]约定:被告福生帝威公司愿意为李宗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福生帝威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在3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李宗文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李宗文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福生帝威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担保物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李宗文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生帝威公司先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福生帝威公司和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福生帝威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福生帝威公司的保证责任扔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1年10月9日,被告李宗文名下涉案抵押房产:罗湖区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15d(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大厦15c2(深房地字第××号)、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西侧大益广场1栋211(深房地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宗文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80万元。同日,被告李宗文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80万元,基准利率7.05%,上浮幅度20%,执行利率8.46%,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按月结息,贷款用途为购买二手商用房,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后被告李宗文未依约还款。2014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个人客户贷款台账》显示: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3115456.82元、利息158507.8元、罚息7350.88元、复息5704.5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途说明书》、《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额度支用申请及授权委托书》、放款凭证、个人贷款借据、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宗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福生帝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宗文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银行个人客户贷款台账》,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3115456.82元、利息158507.8元、罚息7350.88元、复息5704.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宗文违约,原告有权收取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低至贷款总额的5‰,故被告李宗文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元(380万元×5‰),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依法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合法取得了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文继续清偿。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李宗文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福生帝威公司先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福生帝威公司和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福生帝威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被告福生帝威公司应对被告李宗文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生帝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文追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宗文支付律师费17477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宗文、福生帝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和被告李宗文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10000031368];二、被告李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15456.82元及支付利息158507.8元、罚息7350.88元、复息5704.52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违约金19000元;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债务对处分抵押房产[罗湖区人民南路房地产大厦15d(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大厦15c2(深房地字第××号)、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西侧大益广场1栋211(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宗文继续清偿;五、被告深圳福生帝威服装有限公司就判项二、三确定的被告李宗文的债务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福生帝威服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文追偿;六、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宗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9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351元,被告李宗文负担37558元,被告深圳福生帝威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卓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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