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文春红与黄振常、黄晓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春红,黄振常,黄晓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文春红,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刘旭,广东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常,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黄晓雁,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振常系招商银行某某支行的职员,也是原告认识多年的朋友。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振常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7天,即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原告按被告黄振常的要求将前述借款转至朋友张某杰农业银行某支行62284***72的账户,被告在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振常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被告黄晓雁系被告黄振常的妻子,对于该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振常辩称:第一,被告黄振常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第二,原告清楚被告的借款是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杰,原告的借款也实际通过转账支付到张某杰的账户;第三,该借款被告黄晓雁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四,目前关于被告黄振常的诉讼在龙岗法院共有五宗,分别为本案和(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97号、298号、323号、630号,所涉借款标的约1500万,上列四个案件的被告分别为本案被告黄振常和案外人张某杰;第五,上述案件的所有借款均由张某杰实际收取;第六,被告黄振常已于2015年2月8日以案外人张某杰涉嫌诈欺为由向龙岗区公安分局报案,现张某杰已由龙岗公安分局通缉,被列为网上逃犯,被告黄振常在上述借款过程中也属于实际的受害方;第七,被告黄振常和被告黄晓雁都有正式的工作,其中被告黄振常在招商银行工作,被告黄晓雁在龙岗街道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日常生活基本上由父母亲包办,所借款项都是转借给张某杰,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黄晓雁辩称:第一,对被告黄振常的借款,被告黄晓雁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第二,因被告黄振常对外借款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黄振常因上述借款已经从招商银行辞职,目前处于四处躲债,有家不能回的状态,为了今后的生活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黄振常和被告黄晓雁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三,原告在出借该款时也明确知道该款是转给张某杰的,被告黄振常并未实际收取,原告在起诉时将该款项列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第四,被告黄晓雁并未在被告黄振常的借条上签名,也未对该借款做出任何担保的表示,该债务只能属于被告黄振常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晓雁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黄振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黄振常今借文春红2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金额200000元,本人保证按期付息还本。双方的借款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以《借款合同》为准。本人已收到前述借款无误,特立此据。收款账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某某支行,收款账户账号为62284***72,户名为张某杰。”该《借条》由被告黄振常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上述借条指定的案外人张某杰的农业银行某支行62284***72账户转账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黄振常与被告黄晓雁于2003年6月26日申请登记结婚,对此,被告黄振常予以认可,但被告黄晓雁不予认可。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黄振常主张根据上述《借条》原告与被告黄振常间曾就涉案的借款关系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借款合同》。庭审中,被告黄晓雁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显示,两被告已于2015年1月7日离婚,对此原告称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主张离婚时间为借款之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没有影响。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借条》和转账记录,庭审中被告黄振常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以该借款系支付至案外人张某杰的账户,其未实际收取款项为由提出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已载明被告黄振常为借款人及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收款账户亦为《借条》所指定,故被告黄振常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诉请被告黄振常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振常及案外人张某杰间关系与本案原告及被告黄振常间的借贷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黄振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庭审中被告黄振常虽主张双方曾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借款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又因根据上述《借条》未见借期约定,故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晓雁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申请书》显示,两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申请登记结婚。对此被告黄振常予以认可,被告黄晓雁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黄晓雁向本院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亦显示其与被告黄振常于2015年1月7日离婚,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婚姻登记申请书》及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上述借款确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黄晓雁虽主张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被告黄振常的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等,故被告黄晓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诉请上述债务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常、黄晓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文春红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春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振常、黄晓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洁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