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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瑞端与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端,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瑞端,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恒源。被告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衡王府路176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涛。原告张瑞端诉被告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宏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盛宏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盛宏国际假日酒店1612号商品房一处,该商品房为商业用途,属框剪结构,层高3.5米,建筑层数地上17层,面积共计106、33平方米,单价6400元/平方米,共计款680512元,同时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另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件,并赔偿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经济损失695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张瑞端与被告盛宏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州市盛宏国际假日酒店1612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属框剪结构,层高为3.5米,建筑层数地上17层,建筑面积共106.33平方米,单价6400元/平方米,共计款680512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产权证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按时提供各种证件,缴纳各种税费,出卖人不负违约责任,逾期办证,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名按印,被告在合同出卖人处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房款680512元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3年1月11日,原告补交面积补差房款14528元并交付房屋公共基金维修费用。2013年6月27日,双方到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用于原告办理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备案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证书。同时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面积为35616平方米的青国用(2007)第2007-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楼房占用土地在其范围内;青州市规划局为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3707812009Q015号;青州市建设局为被告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为2009-015;青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为被告颁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证号为青房注字第2010140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领取楼房钥匙,应认定为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据此计算,逾期办证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300天,逾期办证损失为6950.40元(购房款:680512+14528=695040×1%=6950.40)。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款收据,本院调取的网签备案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日从被告处领取楼房钥匙,并实际占有该楼房,应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这一义务的履行,主要表现为交付房屋使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出卖人应积极履行该项义务。出卖人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产权登记的备案资料是房地产准入的必经程序,这既是其应向买受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其应向政府主管部门履行的行政法义务,因此,出卖人应当为其不能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对买受人承担致买受人不能办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价款的1%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理由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瑞端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二、被告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端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69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4070元,均由被告潍坊盛宏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查 讯人民陪审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