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亮与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丁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64号原告:陈亮,女,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丁一,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陈亮诉被告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及被告丁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陈亮驾驶皖PJ56**轿车与被告丁一驾驶皖P3G1**电动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告受轻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亮、被告丁一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陈亮将其受损轿车送往芜湖市4S店维修,共支出修理费4063元、往来过路费100元、燃油费365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为维修受损汽车所支出上述费用的一半即2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轿车与被告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为修理其受损车辆支出维修费4063元,被告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半维修费即203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亮因事故车辆前往芜湖4S店维修,其往来过路费100元、加油费365元均系合理支出,被告亦应与原告均等承担,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232.5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亮因维修其受损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2031.5元、往来过路费50元、加油费182.5元,共计2264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主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