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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邱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4)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邱某预谋前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三秀菜市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秦某推着婴儿车在菜摊前买菜时,由邱某分散秦某的注意力并阻挡其视线,邓某则将秦某挂在婴儿车手把上的黑色塑料袋窃走。二人得手后离开菜摊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被窃走的塑料袋内有现金416.7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邱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邱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邱某预谋前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三秀菜市伺机作案。当见被害人秦某推着婴儿车在菜摊前买菜时,邱某分散秦某的注意力并阻挡其视线,邓某则将秦某挂在婴儿车手把上的黑色塑料袋窃走。二人得手后离开菜摊不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处查获涉案塑料袋。经清点,被窃走的塑料袋内有现金416.7元。涉案现金416.7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邱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窦红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