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天文与罗德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文,罗德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陈天文,男,出生于1963年01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被告:罗德勋,男,出生于1964年01月19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天文与被告罗德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原告陈天文发出缴费通知书,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陈天文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