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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黄培松等诉谢金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松,王安宁,王玉珍,张俭秀,谢金恒,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陇民初字第152号��告黄培松,女,汉族,1968年02月10日生。系死者王云贵之妻。原告王安宁,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生。系死者王云贵之子。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润,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诉,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王玉珍,女,汉族,1993年02月06日生。系死者王云贵之女。原告张俭秀,女,汉族,1937年08月27日生。系死者王云贵之母。委托代理人王美云,系原告张俭秀的女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谢金恒,男,汉族,1974年11月03日生,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马老建,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国兴。委托代理人胡潇,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原告黄培松、王安宁、王玉珍、张俭秀诉被告谢金恒、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禄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松及其与原告王安宁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发润、原告王玉珍、原告张俭秀的委托代理人王美云,被告谢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老建,被告禄丰汽车公司的���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李才广的妻子周冬云清晨六点多到原告家说:“其女儿李芹身体不好,请原告帮送到芒市遮放医院进行治疗,今天家里还要栽秧,早去早回”。本来原告家的车是自用车,不是客运车辆。原告黄培松的丈夫王云贵考虑是邻居,加之是送病人,就答应帮送。王云贵顾不上吃早点,起床洗脸后就驾驶云NA85**号车辆,载着李才广和李才广的女儿李芹上路了。据说王云贵和李才广、李芹沿陇川勐约到遮放护康精神康复医院,李才广办理好其女儿李芹的住院手续,王云贵和李才广就急忙赶回盈江芒线。当行驶至芒拉线K93+0米处与被告谢金恒驾驶的云M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才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云贵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陇川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云贵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谢金恒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王云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盈江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谢金恒驾驶的车辆车主是禄丰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王云贵受伤后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107天,无法治愈,成了植物人,2013年9月10日被迫出院回家养护,医疗费共计277727.91元。出院后于2013年11月7日治疗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住院期间医疗费277727.91元,出院后的医疗费36350.00元,合计313877.91元;2、护理费20766.20元(163天×2人×63.70元/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400.00元(107天×2人×100元/天);4、营养费9780.00元(163天×60元/天);5、���通费4360.00元;6、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20年×23236.00元/年);7、住宿费2180.00元;8、误工费16300.00元(163天×100元/天),王云贵的误工损失从2013年5月2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死亡之日止,共计163天;9、丧葬费24498.5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260.00元(15156.00元×5年÷3),被抚养人张俭秀75岁;11、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953342.11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按交强险赔偿王云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122000.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后,按商业险最高赔偿额赔偿原告332536.84元;被告谢金恒、禄丰汽车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的余额部分的费用。2014年5月22日经陇川县交调委帮助调解,未达成协议,无奈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黄培松的丈夫王云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2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黄培松的丈夫王云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等后,按商业险最高赔偿额赔偿原告332536.84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的余额部分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谢金恒、被告禄丰汽车公司承担。被告谢金恒辩称:一、2013年09月13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陇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云贵负有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金恒负有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才广不负有此事故的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40%的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只应承担30%的责任。王云贵于2013年5月29日至9月13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107天,共支付医药费225480.73元是事实。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计算及主张营养费的理��不充分、无法律依据。因王云贵在本案中属于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中,因涉及死亡2人,在交强险范围内11万元的伤残死亡赔偿金不能全部支付给一人,应考虑支付给李才广55000.00元。二、此次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84000.00元(84天×1000元/天);2、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0元;3、李才广的安葬费为22540.50元,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70%,即15778.35元;4、云M242**号车辆修理费14900.00元,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70%,即10430.00元。被告禄丰汽车公司辩称:1、本案谢金恒所驾驶肇事云M242**号车是2011年1月27日谢金恒通过李朝仙担保从答辩人公司分期付款,在车款付清以前由答辩人保留所有权购买的运营车辆,因答辩人属于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考虑买方的方便,车辆登记就近登记在答辩人。到肇事时止���谢金恒尚未付清车款,答辩人继续保留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买卖是我国《合同法》所允许的一种买卖形式,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对分期付款之债的担保,其并不影响对物的占有、收益和使用。所以,答辩人与谢金恒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经明确: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此,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卖方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3、本案答辩人交付买卖的云M242**号机动车时,谢金恒已经开具车辆无瑕疵���收条(2011年1月27日)并且接车到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时,谢金恒买方已经使用车辆二年零四个月,答辩人履行买卖合同没有瑕疵。而且本案云M242**车辆交付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均由收车方谢金恒本人控制和享有。本案肇事机动车已依法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损失应由车辆受让人承担赔偿,答辩人作为出让方依法在本案中不属于责任主体。4、本案云M242**车肇事时是谢金恒本人在驾驶和控制,原因是其操作不当超速,此次交通事故过程中,答辩人无任何相关的过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发(2009)147号)之二中第3、4条指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买��车辆已交付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卖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且与损害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除外。5、按照《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受害人相关赔偿费用应按查明的身份性质和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确定。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在法庭调查后根据证据予以核实;二、责任比例按三七开符合法律规定;三、无论法院按何种比例判决,答辩人只赔付30%,超出部分不予理赔;四、未列入的伤员损失,希望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列清赔偿。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及如何承担?针对本案争议,四��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被抚养人张俭秀的身份情况。2、结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黄培松与王云贵系夫妻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王云贵的死因系交通事故死亡。4、病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王云贵因车祸受伤的情况及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情况。5、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共54页。欲证明王云贵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13877.91元。6、交通费发票19张。欲证明黄培松因王云贵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4360.00元。7、住宿费票据9张。欲证明黄培松因王云贵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住宿费2180.00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9、保险单复印件3页。欲证明被告谢金恒驾驶的云M242**号车辆投保保险的情况。10、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陇川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11、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低保卡)一张。欲证明原告家庭困难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谢金恒、禄丰汽车公司、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对盈江县芒线分场卫生所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7、11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谢金恒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盈江至芒市往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被告禄丰汽车公司、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谢金恒、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9、10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禄丰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针对本案争议,被告谢金恒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收条1张。欲证明被告谢金恒向李才广家属支付丧葬费22540.50元的事实。3、宏顺物流运输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谢金恒从事运输每天收入为1000.00元。4、陇川县章凤镇德萍重型汽车维修中心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谢金恒驾驶的云M242**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修理时间为84天。经质证,四原告及财保公司对被告谢金恒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禄丰汽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四原告及被告禄丰汽车公司、财保公司对被告谢金恒提供的第2、3、4组证据不予认可。针对本案争议,被告禄丰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2011年1���27日签)。欲证明:1、本案谢金恒驾驶、管理使用的肇事车辆云M242**系李朝仙担保谢金恒从被告禄丰汽车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车款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不属于挂靠关系。2、谢金恒对车辆独立运营、自负风险。3、谢金恒、李朝仙的身份情况。2、车辆收条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云N242**已于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禄丰汽车公司无瑕疵地交付、移转给谢金恒。3、还款明细表1份。欲证明:1、云M242**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实;2、事故发生时,谢金恒作为买方尚未付清购车欠款;3、云M242**车系分期付款,并非挂靠。4、云M242**号车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欲证明:1、云M24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2013年5月29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的保险期内。2、云M242**号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无责任免除条款和提示。3登记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禄丰汽车公司已作为投保义务人之一依法为云M24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5、云M242**号车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云M242**号车依法、依约定登记的事实。6、生效判决书4份。欲证明同类案件中被告被告禄丰汽车公司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作为卖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均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四原告、被告谢金恒对被告禄丰汽车公司提供的第1、6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财保公司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第6组证据只能参考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四原告对被告禄丰汽车公司提供的第2、3、5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谢金恒、财保公司对被告禄丰汽车公司提供的第2、3、5组证据予以认可。四原告及被告谢金恒、财保公司对被告禄丰汽车公司提供的第4组证据均予以认可。针对本案争议,被告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按该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谢金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公司按比例承担30%的责任。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谢金恒、禄丰汽车公司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金恒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谢金恒未对其主张的损失提出反诉,故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禄丰汽车公司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该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禄丰汽车公司提供的第6组证据系民事判决书4份,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黄培松的丈夫王云贵驾驶云NA8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李才广,沿芒拉线由陇川县勐约乡方向向景罕镇方向行驶。12时00分许,行驶至芒拉线K93+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制动时致使车辆滑入对向车道,与沿芒拉线由陇川县景罕镇方向向勐约乡方向行驶的被告谢金恒驾驶的云M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才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云贵受伤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7日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3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陇公交认字(2013)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贵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被告谢金恒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李才广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谢金恒驾驶的云M24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云贵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共花费医疗费259523.93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国营盈江农场芒线分场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713.00元,于2013年11月7日死亡。另查明,原告黄培松与王云贵系夫妻关系,王云贵与原告王安宁系父子关系,王云贵与原告王玉珍系父女关系,原告张俭秀与王云贵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云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金恒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才广不负有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及具���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王云贵在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59523.93元,该笔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由于王云贵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2013年9月11日至12日在国营盈江农场芒线分场卫生所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国营盈江农场芒线分场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713.00元,考虑王云贵的伤情,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此次王云贵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95236.93元。2、护理费,根据王云贵因交通事故导致伤势严重,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其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11月6日,共计162天,护理费为20638.80元(162天×2人×63.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通常是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较平时多支出的伙食费用,而侵权人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王云贵在德宏州人民医院共住院10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00元(107天×100.00元∕天)。4、营养费,考虑王云贵的伤情,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按162天计算为8100.00元(162天×50.00元∕天)。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370元,原告主张4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2180.00元,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王云贵的误工费,通常是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按63.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162天计算为10319.40元(162天×63.70元∕天)。8、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云贵的死亡赔偿金按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年计算为464720.00元(2323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260.00元(15156.00元/年×5年÷3人),共计489980.00元。9、丧葬费为24498.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876013.63元。云M242**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金恒,对该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故应由其对该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禄丰汽车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由于死者王云贵与被告谢金恒负有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七比三的比例分担。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王云贵及乘客李才广死亡,应为李才广预留交强险份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对四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承担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项下承担55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谢金恒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43304.00元。由于被告谢金恒还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民币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被告谢金恒承担的243304.00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进行理赔。关于被告谢金恒提出由四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修理费等损失的辩称,由于被告谢金恒在法定期间内未针对本案提出反诉,故关于被告谢金恒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谢金恒可另行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培松、王安宁、王玉珍、张俭秀人民币共计6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培松、王安宁、王玉珍、张俭秀人民币共计243304.00元。三、被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00元,���原告黄培松、王安宁、王玉珍、张俭秀承担32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永昌营销服务部承担16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880.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石 飞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蔡永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