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雷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花灯广场,见郭某某(两岁)在玩耍,遂用小剪刀把其脖子上的项链绳子剪断,将项链扒窃走,后被郭某某母亲石某某发现,将雷某抓获。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雷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大华百货卖鱼处,看见杨某甲的女儿(两岁)正在卖鱼处独自玩耍,遂用剪刀将其脖子上的项链剪断扒窃走,该项链买价为962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雷某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十字街新兴家电门口处,看见彭某甲用背篼背着一小女孩(9个月)正在看杂技表演,遂用剪刀把小女孩脖子上的金项链绳子剪断,将金项链扒窃走。得手后,又窜至冉某某身后,将冉某某抱着的小孩(2岁)脖子上的项链绳子剪断,正准备将项链取走时,被冉某某发现并抓获。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条项链分别价值1107元、1142元。被告人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杨某甲、石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彭某乙、杨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对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审 判 员 刘 洪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战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