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被告:郎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生,满族,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