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珲民一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珲民一初字第952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被告:郎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生,满族,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