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0日到元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杰才、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11时左右至2月7日晚7时左右,周某某、高某丙、等人因与刘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纠集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将刘某某、王某某从元氏县城西关饸饹锅饭店内带至元氏县胡泉村周某某家中,后又返回至元氏县西关饸饹锅饭店二楼游戏厅内逼迫王某某书写欠条,因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第二天有事提前离开,随后周某某、高某丙等人将二被害人又带至元氏县绿园酒店、尚客优酒店拘禁。期间,二被害人遭受到侮辱、殴打、恐吓等,最终导致刘某某从元氏县尚客优酒店7楼坠楼身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11时左右,周某某、高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在游戏机上做过手脚赢钱而产生纠纷,纠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将刘某某、王某某从元氏县城西关饸饹锅饭店内带至元氏县胡泉村周某某家中,后又返回至元氏县西关饸饹锅饭店二楼游戏厅内逼迫王某某书写欠条,当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离开,未继续参与非法拘禁。随后,周某某等人又将二被害人带至元氏县城绿园酒店、尚客优酒店拘禁。非法拘禁期间,二被害人遭受到侮辱、殴打、恐吓等。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7日晚7时左右从元氏县尚客优酒店7楼房间窗户坠楼身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北楠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于某某,周某某,谷某某,高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已于2015年12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为帮助他人索要非法债务利益,积极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被同案犯纠集、指挥而积极参与非法拘禁,期间提前离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并酌予减轻、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闫梦瑜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