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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严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严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礼义,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先锋镇石岭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姜某某,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将前婚的女儿带到原告家居住。但被告个性古怪、脾气暴躁,时常与原告的母亲争吵并暴力致伤原告的母亲,以致住院。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思悔改。今年7月,被告经其母亲蛊惑将自己女儿带走,同时将自己的衣服首饰一卷而空,至今都没有回家。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2000元;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姜某某辩称:被告本人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婚前承诺抚养被告之女,但未兑现,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因此过错方在原告;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母亲系被告打伤;同时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款,但未提供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即使有证据证实,彩礼也不应进行返还,据原告陈述彩礼的组成系20000元与购买戒指等随身物品共计32000元,如果属实也只应将20000元作为彩礼款,其余的物品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彩电(42寸)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十件套,毛毯一床、厚棉絮两床、皮箱两口,原告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何某某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13年12月13日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7月带领其前婚所生女儿独自离开原告,不与原告一起生活。同时查明: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姜某某向本院出具了本人书面意见,内容为“本人姜某某,严某起诉与我离婚一案,本人同意离婚,对本案的其他事项我全权委托律师唐皓月处理。姜某某2014年11月23日”。经庭审核对,被告的婚前财产有(现在原告家中):彩电(42寸)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后棉絮两床、皮箱一口。2014年6月28日,原告母亲张某某在仪陇县某某镇卫生院因面部、右手臂外伤治疗。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一本;3.被告本人陈述一份;4.仪陇县某某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门诊票据、仪陇县某某镇调解委员会证明;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本人书写的离婚意见、婚前财产陈述;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生活时间短暂,双方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本人同意离婚,经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彩礼款20000元是经过媒人何某某转交到被告母亲张某某(口音)手中,其余的是用于购买戒指、耳环、衣服等物品。庭审结束后,本院给予了原告充足的时间补充证据,但均无果。本院认为,因彩礼款可能涉及案外人(被告母亲),且被告本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彩礼的具体情况,原告可另案主张。庭审中已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应当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上之引法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被告姜某某之婚前个人财产【彩电(42寸)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后棉絮两床、皮箱一口】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魏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