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泰兴市恒瑞电器有限公司与常州永宇昭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恒瑞电器有限公司,常州永宇昭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泰兴市恒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八达村二十三组。法定代表人蔡兰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峰(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永宇昭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礼河镇长江工业园高中路8号。原告泰兴市恒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永宇���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蔡兰厂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薛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556.1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6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26782.5元。嗣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925.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9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9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欠款103925.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1月5日、6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支付方式等条款;2、2013年7月27日供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供货的数量、金额以及前期被告的欠款情况,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526782.5元;3、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526782.5元;4、被告付款清单一份,证明业务往来中被告具体的付款情况,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925.5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于2013年1月5日、6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LED灯珠产品;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货款,每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7月27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由被告公司卜茹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前期欠款523012.5元,合计526782.5元)。同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截止2013年7月27日欠原告货款526782.5元。嗣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925.5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有悖诚信原则,应当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50%的标准自双方对账后的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永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恒瑞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392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凌鸿鹏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