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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仁静与欧言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静,欧言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351号原告:徐仁静,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言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徐仁静与被告欧言坤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家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昕艳,人民陪审员张淑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言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仁静诉称:原告于2014年在本村流转了近千亩土地进行承包经营,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到埇桥区法院。2014年5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将强占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返还原告。2014年6月8日早上,原告带着家人开着联合收割机、四轮拖拉机和机动三轮车前往原告的经营土地收割小麦,遭到被告强行阻挠,原告随报警,派出所要求双方对该地块有争议,暂时都不要收割,等处理好再收割。由于原告承包土地多,听警察这样说后,就把机械放在麦地里,带着家人回家吃饭。饭后,原告准备去该地块开机械,发现三台机械都没有了。后经寻找,才知道被告连车带小麦全部掠走,后经大泽乡派出所调解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联合收割机、四轮机一套、机动三轮车,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3万元(财产价值约25000元)。被告欧言坤辩称:原告因抢收被告所耕种的小麦并拒绝返还小麦,不愿赔偿损失,被告根据大泽乡派出所指示行驶留置权,将机械临时存放在大泽乡红庙村村委会,目前派出所处理还没结果。被告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抢收被告的小麦有重大过错。且不愿赔偿损失,有意扩大损失,同时也拒绝领取抢收工具,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仁静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欧言坤于2014年7月10日所书写的民事诉状及宿州市埇桥区(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2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联合收割机、拖拉机、机动三轮车强行扣押。3,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4,联合收割机驾驶室内财物明细表及购机配件发票,证明原告驾驶室内财物损失情况。5,评估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被告欧言坤未质证。被告欧言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及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机械不是被告私自扣押。原告徐仁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对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机械是被告开走的,至今不愿返还。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其机械损失是原告自行收割被告所耕种的小麦造成的,其驾驶室内的财物,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机械是由其安排被告所存放在村委会。故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上午8时,原告徐仁静带着家人,开中原割王联合收割机、五征三轮车、奔牛四轮拖拉机,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洪庙村前门组东湖、柳沟西东大凹地,收割被告欧言坤所耕种的小麦。被告发现后进行阻挠,并扣留了原告的收割机械。报案后,大泽乡派出所副所长周宝平及洪庙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扣押、没收。本案中,被告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应采取扣押机械方式,而应通过正常程序,正当方式进行解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小麦损失已另案处理)。因此,被告所扣押原告的中原割王联合收割机、五征三轮车、奔牛四轮拖拉机应依法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收割机驾驶室内的财物,是由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收割被告耕种的小麦造成的,是侵权行为,对此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言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仁静中原割王联合收割机一台、五征三轮车一辆、奔牛四轮拖拉机一辆。二、驳回原告徐仁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欧言坤负担(该款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垫付,待执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75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家德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