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务工。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黄某丙、鄢某、黄群毅、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黄某丙、黄群毅、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风云、娄丽伟、梁娇娇(实习),被告人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浙k×××××的小型轿车从丽水往青田县方向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驾车途径温寿线88km+20m(海口镇高沙村)路段时,驶出道路左侧路外,碰撞路边的行人黄金海、fabiolan(巴西国籍)、黄某丙、鄢某,造成被害人黄金海、fabiolan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丙、鄢某受重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章某及时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交代现场其他人代为报警,同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黄某丙、鄢某、黄群毅、黄某乙与被告人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黄某丙、鄢某、黄群毅、黄某乙对被告人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章某的身份信息、侦查过程报告书、公安局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死亡证明、青田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和解协议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48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青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物鉴(2014)48号、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青公物鉴(2014)199号、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水市机械汽车工程学会浙k×××××号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青田2014031410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将车驶出道路左侧路外碰撞路边行人,造成二人死亡、二人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章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