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许洪波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428号罪犯许洪波,男,土家族,小学文化,1978年3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澄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许洪波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锡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7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洪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许洪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许洪波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洪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累犯,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洪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