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尹继春与张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继春,张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尹继春,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邵亚琼,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亮,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尹继春与被告张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继春、被告张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8日,被告张忠亮因业务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600.00元,并为原告出据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600.00元。被告张忠亮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欠条一份。被告不认可上面的签字为本人所为,且不申请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租赁原告的架杆架扣等建筑设备,并打下欠条。欠条载明:张忠亮欠款伍仟陆佰元。2013年原告向被告追索该债务,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方已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否认欠条是自己所写,又拒绝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张忠亮不能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亮偿还原告尹继春欠款5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