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4)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9月3日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永春县桃城镇帝标小区、永春县东海商务酒店等地,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计1.1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吸食。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4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永春县桃城镇云紫商务宾馆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经鉴定,所扣押的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已上缴永春县禁毒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名单及照片,通话记录明细,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鉴定报告,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2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克,又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既贩卖毒品又有吸食毒品,属于以贩养吸,对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25克,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瑞兴审 判 员  褚淑丽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绿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