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冯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199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医院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淡黄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冯某某身上缴获2小包淡黄色块状物(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经被告人、证人辨认的毒品、毒资、贩毒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盗窃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海洛因0.29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员 伍敏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英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