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1986年1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临西十路、兰山街道颜家红埠寺村等地,作案四起,窃取李某海等人手机、现金、银行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79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六路与开阳路交汇处真功夫酒行,趁李某海睡觉之机,窃取其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1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4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与果园路交汇处路南马某的商铺门前,趁马某睡觉之机,窃其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4年8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工贸开发区医院附近北京太子大包子店内,趁苏某尧睡觉之机,窃取其苹果4S手机和奥乐牌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1400余元。案发后,苹果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4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颜家红埠寺村,趁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母亲家中,窃取王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400元及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5400余元,作案后被王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马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被追回退还受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