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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45号、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陈树安与赵健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树安;赵健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45号、346号原告:陈树安,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赵健敏,住增城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宗、杨志水,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树安被告赵健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旷怡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陈树安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安起诉称:2014年5月19日,赵健敏驾驶粤aq××××号小型客车在健生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树安驾驶的粤a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陈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健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树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17天治疗后出院。2014年8月22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树安伤残程度为一处玖级。原告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761.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1083.3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6元,合计229705.53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两被告按照100%责任赔偿即10970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赵健敏连带赔偿原告109706元;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中部分检查和用药是针对原告自身疾病的,其中用药清单中第一页第1项五水头孢唑林钠主治肝胆系统感染及眼、耳、鼻、喉科感染;第9项泮托拉唑钠主治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急性胃粘膜;第10项舒欧停是预防和治疗癌症化疗引起的恶心和呕吐;第2页中第47、48、49三项是针对乙肝、丙肝和爱滋所作的检查,上述用药和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其他医疗费用按交强险条款的第十九条、商业险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2篇第3、4条等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主张过高;3、鉴定费与我司无关;4、护理费应按80元/天乘以16天计算;5、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16天;7、伤残鉴定等级过高;8、被抚养人生活费诉求与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相符,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和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有瑕疵,该证明只是证明了陈树强、陈树安是廖郑嫦的儿子,但是没有证明廖郑嫦没有其他子女,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廖郑嫦购买社保的证明以及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9、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过高。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原告是无证驾驶的,事故认定被告赵健敏承担全责,我方不予认可。被告赵健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50分,赵健敏驾驶粤aq××××号小型客车在增城市荔城街健生西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健生西路31号对出路段,赵健敏驾驶车辆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树安驾驶的粤a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陈树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c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健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树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树安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至2014年6月4日,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27761.40元(该费用由陈树安自行支付)。陈树安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肩关节软组织异物;3.肝弥漫性病变。处理及建议:1.住院时间2014-5-19至2014-6-4,陪人壹位;2.全休叁月,门诊复查一年左右拆钢板。另查,原告提交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中显示“注射用五水头孢唑林纳,金额948.86元;注射用泮托拉唑钠,金额为36.96元;甲硫酸托烷司琼注射液(舒欧停),金额为169.22元;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测定(hbsag)(酶标法),金额7.20元;丙型肝炎抗体测定(anti-hcv)(定性),金额25.20元;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测定(anti-hiv)(各种免疫学方法),金额36元”。庭后,原告陈树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在其诉请中扣减上述用药及检查费用。经核算,上述费用共计1223.44元。2014年8月19日,经陈树安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树安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22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8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陈树安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ⅸ)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陈树安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再查,赵健敏驾驶的粤aq621m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赵健敏本人。赵健敏为粤aq621m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又查,陈树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时,陈树安一直在广州市增城安记早餐店任管理员和收款员,月收入为3500元。对此,陈树安提供了该早餐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为凭。廖郑嫦,陈树安之母,1944年4月17日出生,截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已年满70周岁。关于廖郑嫦是否购买养老保险,有无其他经济来源的问题。陈树安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廖郑嫦已购买居民养老保险,并同意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6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广州市增城安记早餐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户口簿、家庭成员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赵健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掉头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存在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赵健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陈树安系无证驾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是否持有驾驶证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自负一定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6537.96元;有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同意扣减医疗费1223.44元,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医疗费应为26537.96元(27761.40元-1223.44元)。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已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原告出院一年后需拆除内固定,鉴于所需后续医疗费明确合理,为减少原、被告双方诉累,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共住院17天,已提供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天×100元/天=1700元。四、护理费1360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7天,且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已有诊断证明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状况的有关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360元(80元/天×17天)。五、误工费11083.33元;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工作以及月收入3500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广州市增城安记早餐店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早餐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凭,且该收入水平与当地同行业工资水平相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8月21日,共计95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500元/月÷30天×95天=11083.33元。六、交通费15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150元。七、鉴定费15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一)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598.70元/年计算。原告伤残为一处九级,伤残系数应为2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庭后以被扶养人廖郑嫦已购买了养老保险为由向本院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该行为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九、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03326.0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6537.9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36537.96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1083.33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6788.13元,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即83326.09元(203326.09元-120000元)应由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赵健敏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326.09元,该款未超出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被告赵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安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安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83326.09元;三、驳回原告陈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陈树安负担3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旷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关韵仪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