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柴香婷与于传江、宫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香婷,于传江,宫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柴香婷。被告于传江。被告宫敬坤。委托代理人甄文斌,法律工作者。原告柴香婷与被告于传江、宫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香婷,被告于传江、宫敬坤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多次书写借条,后于2014年7月25日将之前所有借条收回,写了一个总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传江辩称,其与宫敬坤于2014年9月份已经离婚,另外宫敬坤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借款是宫敬坤夫妻单方行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其无关。被告宫敬坤代理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系23万元并非24.55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事实、理由当中明确载明“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借款,并多次书写借条,后于2014年7月25日将之前所有借条收回,写了一个总欠条”,本案中总欠条系2014年7月25日借款23万元的欠条。原告所诉24.55万元,包括2014年7月18日的借款15500元,该款包含在23万元当中,另外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宫敬款也已偿付了借款本金4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宫敬坤自2013年4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履行了付款约定,至2013年10月份共计借款23万元,被告为其出具了二份借条,一份为10万元借条,另一份为13万借条。2014年7月25日,被告宫敬坤将上述两借条收回,并为原告出具了23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借款人:宫敬坤2014.7.25号”。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还主张7月18号被告宫敬坤还借原告现金1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5500元2014.7.18号7.25号还宫敬坤”并出具由宫敬坤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宫敬坤于2014年7月2日借到柴香婷现金贰拾肆万伍仟伍佰元正(¥245500元)定于2014年9月7号,以现金形式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宫敬坤2014.9.2号”。被告宫敬坤辩称,借款15500元包含于23万元,原告应当提供其交付凭证;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4800元,并提供还款凭证二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条二份、还款保证书一份、柴香婷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宫敬坤向原告柴香婷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宫敬坤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柴香婷主张被告宫敬坤借款245500元,被告认可23万元,对其中15500元,原告未提供其交付凭证,故本院仅对23万元予以认可。被告提供4800元的还款凭证,原告认可是打到其账户,但其主张此系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解释不予采信。被告宫敬坤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于传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传江虽然主张为宫敬坤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无约定还款时间和约定利息的,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主张权利始计算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传江、宫敬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柴香婷借款2252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2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伟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付腊梅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