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与罗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罗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国明。委托代理人:王增富。被告:罗国辉。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3000元,2013年10月底前已归还部分,余款截止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80.57元,支付违约金86214.96元,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910天,并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往来业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欠款凭据、还款清单各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款情况及尚欠原告货款31580.57元的事实。被告罗国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罗国辉与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间存在箱片的买卖关系。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罗国辉欠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箱片款人民币363000元,以上欠款应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上对付款方式及时间作出详细约定,“2012年3月31日止,罗国辉欠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箱片款人民币363000元,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人民币50000元以上,最后期限是2012年11月底付清。另外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每月付英明公司利息2000元。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80.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英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1580.57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19772.24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8元,由原告负担786元,由被告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梦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