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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沈某某,男。被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胡腾,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认识后自愿恋爱,于1999年8月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0年用个人婚前的积蓄全额出资及劳力在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修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平房一栋。由原告与被告家人共同居住。由于原、被告结婚时,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被告的儿子卿某某才读一年级,就是由原告一直对其抚养至成年。卿某某的个人问题等都是原告全部出钱办理。原告为被告家付出了自己的全部,只想晚年有个老伴陪自己度过余生。可被告不是为了与原告真诚的结婚生活,而是为了占有原告的利益才和原告一起生活。从2011年起原、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随时将原告撵出家门。同时被告近年来一直有外遇,便离家出走,最多只过年才回来看一眼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出钱修建的房屋已经被政府征用,政府按照补偿标准给予了房屋补偿款170369.15元,已划给宅基地120㎡,原告要求自己出钱修建的房屋所得补偿款归原告所有,政府所划宅基地归被告所有。若被告要补偿款,那么原告就要政府划拨的宅基地,政府在登记和测量房屋时,被告内心有诈,便将该房屋的补偿款领款人登记为卿某某和吴某的名字,为有利于该案判后的执行,要求法院将上列补偿款给予诉讼保全。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出钱修建的房屋所得补偿款170369.15归原告所有,政府所划宅基地120㎡归被告所有。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大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在某镇某村某组建筑的房屋,系双方在结婚后共同收入修建,系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依法应进行分割;3、双方感情破裂原因是原告疑心重,怀疑被告有外遇,并时常对被告持戒备心理,时常酗酒后闹事,甚至威胁要炸掉房屋,或是卖掉房屋,为此导致家庭关系极度紧张,也把左右邻居搞得鸡犬不宁。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必须依法对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公平分割。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哪些?2、如何分割共同财产?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兴义市某办某村某组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补偿款为158369.15元;拆房奖励金12000元,租房搬家费9500元,共计21500元。被告质证: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第二组证据,建房申请复印件及兴市国土建(2004)150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某建房的土地为吴某个人的承包土地等情况;第三组证据,泥府土字(2001)5号文件复印件、建房申请书复印件、建房用地申报表复印件各1份及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以沈某某的名义于2001年在某村某组建有占地140平方米、石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等有关情况,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第四组证据,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沈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位于某镇的房屋处所及沈某某与沈某某系同一人等有关情况;第五组证据,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06年共同在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兴义市坪东的房屋(原有五层)上加盖了一层房屋,该栋房屋第六层的房屋系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质证:第一、二、四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虽然审批手续是我的名字,但是该房屋是我的大儿子家修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加盖的房屋是我的女婿修建,该加盖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兴义市某办某村某组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补偿款为158369.15元;第二组证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搬迁奖励为12000元;第三组证据,《领条》2张,卿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卿某某在拆迁指挥部写了2张领条;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黔西南州分行存折复印件1张,证明:房屋补偿款170369.15元(含房屋征收补偿款158369.15元及房屋搬迁奖励12000元)存在卿某某账户下;第五组证据,(1999)义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沈某某与其前妻黄某某于1999年7月20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共同财产瓦房四间明确归黄某某所有;第六组证据,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位于某镇某组黄某某所有的房屋于2001年翻修,出资人为原告沈某某之子沈某甲、其前妻黄某某。原告质证: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质证: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认可,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上明确的是旧瓦房,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1、该证据从内容上看证明上所称的房屋和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直接联系,2、居民委员会不是确权机构,其无权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五组证据,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加盖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不予认定;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六组证据,经原、被告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质证认可,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六组证据,系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的位于某镇某组房屋出资情况依法向基层组织所做调查,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于199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4月27日经兴义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修建了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2层。2014年7月16日,因兴义市某大道建设需要该房屋被依法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为158369.15元,房屋拆迁奖励金12000元,合计170369.15元,该款现存于被告吴某之子卿某某(系被告吴某与其前夫之子)的账户下。同时,拆迁过程中的提前搬家奖励金14229元原告已经领取,上述款项共计184598.15元。房屋拆迁产生的租房搬家费每人1900元,共计95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各自领取,无争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吴某到广东打工至今已有3年。因此,原、被告对离婚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沈某某与其前妻黄某某于1999年7月20日经兴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对位于某镇某组的共同财产瓦房四间明确归黄某某所有,该房屋于2001年进行翻修,审批手续由原告沈某某办理,宅基地批准使用人亦为原告沈某某,出资人为原告沈某某之子沈某甲、其前妻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大道XX号附X号房屋一栋,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建了半层。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吴某到广东打工至今已有3年,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庭审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某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2层,已经被政府依法征收,原告已经领取的补偿款为14229.00元,另有拆迁补偿款170369.15元现存在被告吴某之子卿某某(系被告吴某与其前夫之子)的账户下,共计184598.15元。因原、被告无法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对房屋拆迁补偿款184598.15元进行平均分割,即原告享有78070.075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4229.00元),被告享有92299.075元。对于原告请求“政府所划宅基地120㎡归被告所有”的问题,因为宅基地尚未划拨,且宅基地的分配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位于某镇某组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的问题,因为该房屋在原告与其前妻调解离婚时已经明确归其前妻所有,虽然翻修申请手续是原告办理,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也是原告,但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房屋的翻修是原告前妻黄某某及原告之子沈某甲共同出资。因此,该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不宜处理,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大道XX号附X号房屋一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建了半层,因为被告未举证证实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且加盖的半层房屋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属违法建筑。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对该部分房屋进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由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92299.075元,扣除原告沈某某已经领取的14229.00元,实际支付78070.075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元157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372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786元,被告吴某承担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郎太平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