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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信息、身份信息及动态验证码后,利用梁某的该信用卡在苏宁易购的交易网站上购买2200元礼品卡。同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利用被害人王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苏宁易购的交易网站上购买2500元礼品卡。同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利用被害人李某乙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在苏宁易购的交易网站上购买6000元礼品卡。后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上述礼品卡购买手机等数码产品后变卖,赃款已花用。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梁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侯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查询记录,订单概要,qq账户截图,短信截图,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梁某在深圳平安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信息、身份信息及动态验证码后,利用该信用卡的信息资料通过电脑操作在苏宁易购的交易网站上消费2200元用于购买礼品卡。同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利用被害人王某在招商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通过电脑操作在苏宁易购交易网站上消费2500元用于购买礼品卡。同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以同样的诈骗方式,利用被害人李某乙在民生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的信息资料通过电脑操作在苏宁易购交易网站上消费6000元用于购买礼品卡。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或自行前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苏宁电器实体店,利用上述礼品卡购买手机等数码产品后变卖,赃款已花用。同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家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初,有人通过qq与其联系,称可以帮其提升信用卡额度,其将尾号为411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信息、身份证号、查询密码、有效期及验证码等信息告知对方后,该信用卡在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网站被刷走2500元、在财付通快捷支付刷走100元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对方称可以为其提高信用卡额度,其将深圳平安银行的62×××52信用卡卡号、身份证号、姓名及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告知对方后,该信用卡被刷走2200元的事实;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有一男子电话联系其妻子(夏荷玲),称可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其妻子将其民生银行的62×××19信用卡卡号及电话号码报给对方,后其接到对方的电话,并将手机验证码等信息发给对方后,该信用卡在苏宁易付宝网站消费6000元的事实;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夏荷玲系其客户,2014年4月8日其在网络上得知有人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因夏荷玲有需要,其电话联系夏荷玲后将夏荷玲电话告知对方,两三个小时后,夏荷玲打电话说卡里被人动了1000元,其电话打给对方,对方说会还回去。次日其接到夏荷玲的电话说信用卡被人通过网络拿走6000元的事实;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是其表哥,2014年4月初的时候李某甲打电话给其,让其帮忙到苏宁电器取手机并把礼品卡的卡号和密码发给其。其收到短信后在苏宁电器买了一部iphone5s后快递邮寄给李某甲的事实;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某的卡号为62×××1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4月6日在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2500元,被害人梁某的卡号为62×××52的深圳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4月4日通过电脑在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22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卡号为62×××19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4月9日在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消费6000元的事实;7.南京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查询结果及订单概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4日、4月6日、4月9日在苏宁易购交易网站分别购买2200元礼品卡、2500元礼品卡及6000元礼品卡的事实;8.qq账户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qq账户情况;9.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购买到的价值4700元的礼品卡卡号发送给侯某的事实;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1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脑进行扣押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家中被民警抓获的事实;13.户籍证明书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4.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对该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梁飞、王治伟、李学龙的经济损失;三、犯罪工具电脑两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骆夏芬人民陪审员  程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