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张内容与乐清市洁朗清疏保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内容,乐清市洁朗清疏保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内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锋。被告:乐清市洁朗清疏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忠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阿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培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渊。原告张内容与被告柯刘龙、乐清市洁朗清疏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柯刘龙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包素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保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阿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柯刘龙驾驶浙c×××××货车途经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路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9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胸硬膜下血肿,右颞胸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顶骨线形骨折、左顶头皮血肿;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至今未愈。经查,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保洁公司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保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49.5元、残疾赔偿金179335.35元(37851元/年×20年×22%+23257元/年×5年×22%÷2)、误工费30010元(3159元/月×286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56914.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被告保洁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保洁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101035.61元和现金3000元,合计104035.61元。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也存在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柯刘龙驾驶浙c×××××货车途经乐清市天成街道马良村路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第019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柯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脑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顶骨线形骨折、左顶头皮血肿;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行右股骨髓内钉内固定术,2014年1月7日出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内固定拆除所需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侧肋骨8条骨折,遗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其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自受伤之日(2013年12月5日)起至骨折基本愈合之日(2014年7月30日)止计238日,二期内固定拆除误工30日,总计误工损失日268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0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已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护理、营养期限各15日)。3.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后,现内固定在位,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其后续内固定拆除所需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三级医院收费水平,约需人民币8000-10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有其儿子万俊潭一人,2000年6月出生,原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在乐清市腾达电子有限公司上班的平均月工资为3099元。肇事车辆浙c×××××货车系被告保洁公司所有,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柯刘龙系被告保洁公司职员,涉案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洁公司已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1680元),但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其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司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车辆信息、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工资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柯刘龙驾驶机动车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柯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涉案驾驶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洁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49.5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等为凭,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原告陈述其2013年2月至8月并未从事务工,故其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务工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适用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标准,根据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实际采纳22%系数,认定残疾赔偿金70866.4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其儿子一人,扶养年限为4年,原告承担二份之一的扶养义务,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74.4元(11760元/年×4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赔,故认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6040.8元。误工费,误工期限采纳鉴定意见268天,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适用月工资3099元标准,认定误工费27684.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的12000元系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00天,且适用的工资标准12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实践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营养费,采纳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00天,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50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鉴定费326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9000元。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且柯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49.5元、残疾赔偿金76040.8元、误工费27684.4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25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23254.7元(143254.7-10000-110000),因柯刘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扣除鉴定费326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260元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被告保洁公司提出的已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1035.61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就此部分医疗费予以主张,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但其中伙食费1680元,因原告已于本案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应依法于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另行支付的现金3000元,亦应依法予以抵扣。故被告保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1420元(1680+3000-3260)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理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内容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内容保险金19994.7元(23254.7-3260),二项合计139994.7元。减扣被告乐清市洁朗清疏保洁有限公司多付的14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张内容138574.7元。被告乐清市洁朗清疏保洁有限公司多付的142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自行理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内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原告张内容负担1187元,被告乐清市洁朗清疏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素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倪程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