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俊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宝口镇禾多村委山下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9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水和三巷7号的家中多次容留赖某清赖某某、张某某峰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014年9月5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家中抓获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和吸毒人员赖某清赖某某、张某峰张某某,并当场在大厅桌面上缴获毒品2包(其中一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26克;另外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94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于2014年9月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周边概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吸毒人员赖某某顺清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纸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吸毒人员张某某咏峰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纸、氯胺酮测试纸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赖某某顺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赖某某顺清在“俊杰”被告人杨某某家里(惠东县大岭镇水和三巷7号)的二楼大厅吸食过三次毒品“冰毒”,“冰毒”都是赖某某顺清提供的。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下旬和杨某某“俊杰”一起吸食,第二次是同年9月4日下午和杨某某“俊杰”一起吸食,第三次是同年9月5日凌晨,与杨某某“俊杰”及杨某某“俊杰”的朋友“阿峰”张某某三人一起吸食。吸食后没多久就遇到民警来检查,三人均被带回派出所调查。现场缴获的毒品也是赖某某顺清带到现场的。经辨认照片,赖某某顺清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就是提供场所给其吸食毒品的“俊杰”人。(2)证人张某某咏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咏峰在“阿美”被告人杨某某住房内(惠东县大岭镇水和三巷7号二楼)吸食过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第二次是2014年9月4日下午,杨某某“阿美”和他朋友在“阿美”“张某某家里大厅吸食“冰毒”,杨某某“阿美”二人出去后,张某某咏峰吸食了桌子里抽屉里的“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张某某和“阿美”杨某某及杨某某“阿美”的朋友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杨某某“阿美”的朋友提供的。吸食完没多久三人被民警抓住了。经辨认照片,张某某咏峰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赖某某顺清)是提供毒品给其和“阿美”杨某某吸食的男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是提供场所给其吸食毒品的杨某某“阿美”。6、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杨某某在惠东县大岭镇水和三巷7号二楼的家里容留“阿清”赖某某吸食过两次“冰毒”,分别是2014年9月4日下午和同月5日凌晨2时许;2014年9月5日凌晨2时许容留张某某咏峰吸食过一次“冰毒”;容留“烧酒”吸食过一次“冰毒”。2014年9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将杨美俊杨某某和“阿清”赖某某、张咏峰张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张某某“阿清”拿出来吸食的毒品和一个紫色铁盒内的毒品。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赖某某顺清)是2014年9月5日凌晨提供毒品给其和张某某咏峰吸食的“阿清”张某某。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赖某某顺清约重约3克的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包、重约重10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1包。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美俊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水和三巷7号二楼客厅茶桌上现场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2.2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现场上述客厅茶桌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7.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酌情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美俊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一五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