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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沪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沪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宏彬,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沪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娜。被告:刘娜。原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柴动力)诉被告南京沪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望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柴动力的委托代理人游飞、何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望建材、刘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柴动力诉称:2012年1月1日,沪望建材与全柴动力签订经销协议,刘娜对该协议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此后全柴动力陆续向沪望建材供货,按协议约定,沪望建材应在当年年底支付全部货款,但截止2014年9月24日仍欠货款394300元。现起诉要求沪望建材支付货款394300元,刘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沪望建材、刘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沪望建材、刘娜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全柴动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经销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沪望建材与全柴动力签订经销协议,双方业务滚动发展。证据二、担保函一份。证明刘娜自愿为沪望建材欠全柴动力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证据三、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沪望建材欠全柴动力货款987142元。证据四、调拨单(回执联)45份。证明自2012年5月31日对账后,全柴动力又向沪望建材供货43次,扣除两次退货的款项,下剩货款1219174元。证据五、现金缴款单(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日沪望建材以现款31995元提货。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全柴动力与沪望建材发生业务往来多年。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经销协议》,全柴动力(甲方)确认沪望建材(乙方)为南京市特约经销商。约定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包括铺底金)必须当年12月25日前全部支付。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必须在收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收货回执交给甲方…。同日,沪望建材法定代表人刘娜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沪望建材履行付款义务作担保,若该单位不履行还款义务,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欠款本金(包括协议约定的货物铺底以及在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该单位欠全柴动力的所有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三年。协议签订后,全柴动力继续向沪望建材供应管材。2012年5月31日,全柴动力向沪望建材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账面显示沪望建材欠货款987142元,6月20日沪望建材确认对账函所欠货款无误。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全柴动力又多次向沪望建材供应HDPE-300S2、HDPE-225S2等规格的管材,沪望建材均在全柴动力调拨单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2012年9月2日(货款数额31995元)调拨单回执未加盖公章,但系现款提货。上述货款合计1252345元,扣除退货货款33171元,下剩货款1219174元,连同2012年5月31日前的欠款987142元,累计欠款2206316元,扣除2012年5月31日后已付货款1812016元,沪望建材尚欠全柴动力货款394300元。本院认为,全柴动力与沪望建材签订的《经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全柴动力向沪望建材供应货物,沪望建材应支付货款。2012年6月20日沪望建材已确认截止5月31日欠款987142元,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虽然未结算,但全柴动力提供自6月1日起沪望建材盖章的调拨单能够确认货款数额为1219174元(其中一份系现款提货调拨单未加盖公章),扣除已付货款1812016元,沪望建材尚欠货款394300元应予支付。刘娜自愿为沪望建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全柴动力要求刘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全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4300元;二、被告刘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8元,由被告南京沪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