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7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娜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37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娜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莫某某,现年十七周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互相未真正了解,导致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大发脾气,蛮不讲道理,因为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导致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更是无休止的对原告大发脾气,稍有不顺就与原告吵架,常年夫妻感情不和,常年争吵使得原告感觉不到丝毫家庭温暖,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上的伤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吵架是有原因的,原告有外遇使被告经常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也不想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离婚也是因其有外遇,和被告感情不和,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原谅了原告,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上的补偿,这么多年为了扶持原告的事业,被告放弃自己的事业,现在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1997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东胜区天骄路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证据三:商品房预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东胜区大兴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其所证明问题认可。证据四:汽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别克小型轿车一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问题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莫某某,现年十六周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东胜区天骄路的房屋和位于东胜区大兴雅润家园的房屋。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和别克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和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适应,冷静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问题。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已育有一子,更应互相适应、耐心处理生活中的摩擦,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原告称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东高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