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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刘玉静与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静,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0410号原告刘玉静。委托代理人侯飞,系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宽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原告刘玉静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飞、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义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6时10分,张长松驾驶鲁B×××××号761路公交大客车沿延安路北向南行驶至湛山派出所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B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6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被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应扣除15%免赔额,故赔偿金额为85000元。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扣除免赔额后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承担自费药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费、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6时10分,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驾驶人员张长松驾驶鲁B×××××号761路公交大客车沿延安三路北向南行驶至湛山派出所门前路段,在超越一辆右侧同向行驶的二轮轻便踏板摩托车时与其发生刮碰,致摩托车倒地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刘玉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公交车继续行驶到近香港路口处被出租车追上告知发生事故后才返回现场。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南认字第(2014803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玉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解放军第401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内、外踝骨折、胫骨远端前缘骨折、外踝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7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用1621.3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门诊、住院费用27175.29元。2014年7月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8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程度。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83天。原告交纳鉴定费用24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主张误工费用13920元(120天×116元);主张护理费用10440(90天×116元);主张交通费用500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8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证明、车票等及当事人开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张长松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对投保车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属机动车强制性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因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警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现就原告的诉请做以下认定,医疗费1621.3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40元(7天×2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双方同意按4500元计算,上述款项总计6261.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程度,主张伤残赔偿金704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8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原告已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青岛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7648元,误工费13920元(120天×116元/天)、护理费10440元[90(83+7)天×116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酌情予以支持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14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费内先行承担110000元,剩余金额4562元,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368.6元(4562元×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714.39元[(4562元-1368.6元)×85%],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达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9.01元(4562元-1368.6元-2714.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261.3元(6261.3元+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14.39元。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宏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