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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周海军与叶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军,叶如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周海军。委托代理人朱有勇。被告叶如兵。原告周海军为与被告叶如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格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永良、陈也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如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军诉称,原告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进购钢材(线材)累积货款60551元,经核对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并就利息支付作出了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60551元,利息17049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合计人民币77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实为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如兵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2013年,原告周海军与被告叶如兵发生钢材买卖业务。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60551元,其中2万元从2013年2月9日计息,其余从2013年3月3日计息,月利率1.5%,2013年3月3日以前所有货款票据一律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叶如兵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及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如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海军货款60551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另外40551元自2013年3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叶如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胡格赢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傅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