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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9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大石桥市。2014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8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甲,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捕前住大石桥市。被告人高某乙,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捕前住大石桥市。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经合谋,由被告人孙某甲使用钳子、螺丝刀等工具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高某甲为其放哨。2014年6月16日夜间,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惠民小区15号楼楼道内,将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830元;后二被告人到田师付镇教师楼1号楼楼道内,将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江牌hj125-6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驾驶所盗车辆至大石桥市予以销售。2、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经合谋,于2014年7月11日夜间,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和谐小区4号楼楼道内,使用上述方法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二被告人到田师付镇八街2号楼楼下,将孙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驾驶所盗车辆至大石桥市予以销售。3、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由被告人孙某甲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张某某为其放哨。2014年7月16日夜间,四人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迎宾小区2号楼楼下,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四人又到田师付镇和谐小区2号楼楼道内,将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四人又到田师付镇教师楼2号楼楼下,将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金锋锐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四人又到田师付镇和谐小区3号楼楼道内,将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气派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及张某某驾驶所盗车辆至大石桥市予以销售。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共参与盗窃摩托车8辆,所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530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4辆,所盗物品共计人民币8500元。后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左某、陈某某、刘某某、孙某乙、王某甲、肖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4)第114号、第115号、第116号、第117号、第118号、第119号、第120号、第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物证照片、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3)大少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大石桥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连带退赔被害人左某人民币四千八百三十元、陈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刘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孙某乙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被告人孙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连带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肖某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张某乙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王某乙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