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窜至被告人赵某所提供的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二十七队北侧5林班2小班丛生柞树林地,将挑选好的丛生柞树用塑料方便袋系上作为记号后,电话告知赵某雇人上山挖树。次日5时许,赵某用车将任某、耿某等工人拉到山上,经张某说明挖树的标准后,将66墩(458株)丛生柞树、5墩(32株)色树挖离地面,张某又雇佣李某某的挖掘机及徐某、姜某上山进行吊树、绑树,在准备吊树打包时,被林业人员发现并制止。经现场勘查,盗伐株数共计490株,林木蓄积共计11.40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01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赵某的某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赵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张某系主犯,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赵某系从犯,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窜至被告人赵某所提供的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二十七队北侧5林班2小班丛生柞树林地,将挑选好的丛生柞树用塑料方便袋系上作为记号后,电话告知赵某雇人上山挖树。次日5时许,赵某用车将任某、耿某等工人拉到山上,经张某说明挖树的标准后,将66墩(458株)丛生柞树、5墩(32株)色树挖离地面,张某又雇佣李某某的挖掘机及徐某、姜某冬上山进行吊树、绑树,在准备吊树打包时,被林业人员当场发现并制止。经现场勘查,盗伐株数共计490株,林木蓄积共计11.40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01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检尺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任某、耿某、李某某、李某、盖某某、矫某某、徐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量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程,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系主犯,赵某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张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未遂,主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赵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赵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从犯。综合本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