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顺平与宜兴市千任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平,宜兴市千任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吴顺平。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千任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明、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梦姣、尹宁,公司员工。原告吴顺平与被告王洪伟、被告宜兴市千任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任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千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吴顺平撤回了对被告王洪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平诉称:2010年9月5日,王洪伟驾驶苏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宜城街道塘田大桥时,与同方向吴顺平驾驶的农用运输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顺平及三轮车乘员盛友娣、史夕妹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顺平负次要责任,盛友娣、史夕妹无责任。王洪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617.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盛友娣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项内66000元。因事故还有一位伤者,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再预留一部分。被告千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洪伟是千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千任公司已为吴顺平垫付医疗费44240.35元。对吴顺平的赔偿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按责任承担后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时20分,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伟驾驶苏B×××××号小型汽车沿东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塘田大桥时,由于精神状态疲劳,对前方路面上的情况疏于观察,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顺平驾驶的苏B×××××农用运输三轮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吴顺平及农用运输三轮车上乘员盛友娣、史夕妹三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伟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吴顺平负次要责任,三轮车乘员盛友娣、史夕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千任公司为吴顺平垫付医疗费44240.35元。又查明,三轮车乘员盛友娣就赔偿事宜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2)宜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苏B×××××号轿车登记在千任公司名下,王洪伟为千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洪伟受千任公司指派驾驶车辆后发生本案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吴顺平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由太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千任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吴顺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苏B×××××农用运输三轮车驾驶员吴顺平,乘员史夕妹受伤,根据伤情酌情为吴顺平、史夕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50%即5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预留40%即44000元。审理中,三轮车乘员史夕妹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一份,表示其受伤医治的医疗费为900元,同意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吴顺平、千任公司、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再查明,苏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本院根据吴顺平的申请,先后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吴顺平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9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顺平2010年9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013年12月3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吴顺平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保险公司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吴顺平为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只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千任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审理中,吴顺平主张赔偿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623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8元/天=756元;3、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5、误工费41329元/年×180天=20664元,提供2009年4月13日无锡市宜兴工商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吴顺平,经营范围:蔬菜零售,2013年度执照已年检。2014年8月8日宜兴市个体劳动者协会洋溪分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顺平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营业执照,从事蔬菜零售,从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停止营业。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2=130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1000元,合计172881.88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665.88元,剩余部分由千任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70%即37951元。并要求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吴顺平的赔偿请求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50530.23元(其中吴顺平支付6239.88元,千任公司支付44240.35元)无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对吴顺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180天,但每天按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故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千任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其他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苏B×××××轿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宜兴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承诺书、证明、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宜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王洪伟作为千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驾驶千任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千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吴顺平在审理中撤回对王洪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王洪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顺平负次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与千任公司的保险合同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苏B×××××农用运输三轮车乘员盛友娣、史夕妹受伤,盛友娣的赔偿也已通过诉讼解决,并且在判决中中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吴顺平、史夕妹预留49000元,现史夕妹已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49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吴顺平。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吴顺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有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吴顺平总损失的确定:医疗费50530.23元,双方无异议(其中千任公司垫付44240.35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清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损失,因吴顺平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合法蔬菜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工资应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6650元计算,即36650元/年÷365天×180天=18074元;依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吴顺平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吴顺平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吴顺平的损失合计214032.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000元,超出部分165032.2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70%即115522元。千任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4240.35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顺平164522元,其中支付吴顺平120281.65元,返还千任公司44240.35元。二、驳回吴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元、鉴定费7110元,合计8233元。由吴顺平负担元2500元,保险公司负担5733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吴顺平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何梅红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韦梦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