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丛进君与威海坤轩渔具有限公司、郭镇诉前保全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丛进君,威海坤轩渔具有限公司,郭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环保字第51-1号申请人丛进君。被申请人威海坤轩渔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郭镇。申请人丛进君因诉讼需要,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威海坤轩渔具有限公司、郭镇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威海市百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申请人申请标的额14万元,查封被申请人郭镇名下的鲁KZ20**号车辆及被申请人威海坤轩渔具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燕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雁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