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1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继华与李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华,李鸿,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0796号原告李继华,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鸿,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身份号码×××。被告李丽,女,1984年8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李继华与被告李鸿、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琬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淑蚕、人民陪审员雷瑞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鸿因被羁押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继华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李鸿因建房向原告借款10946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因李鸿与李丽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李继华借款10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继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李鸿答辩称:涉诉欠条是其于2012年7月20日所写,当时因做生意周转不开,其向李继华借款,李继华从工行天竺支行取了现金80000元借给其,欠条上写的109460元,之间的差额是3个月的利息。其与李丽2008年8月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被告李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继华提交的欠条、婚姻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李鸿因需要资金向李继华借款。2012年7月20日,李继华将现金109460元借给李鸿。李鸿于当日亲笔书写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继华人民币拾万零玖仟肆佰陆拾整(¥109460)于三月内归还。欠款人:李鸿.2012.7.20.身份证号:×××。”该笔欠款至今未还。李鸿与李丽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截至2014年10月30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继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鸿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继华与被告李鸿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情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鸿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李继华要求被告李鸿和李丽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鸿、被告李丽共同偿还借原告李继华款十万零九千四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李鸿、被告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李鸿、被告李丽负担,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