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商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伯存、王正林等与林夏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夏富。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伯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胡晶晶。上诉人林夏富为与被上诉人王伯存、蔡某、王正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夏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夏兵,被上诉人王伯存、蔡某、王正林的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伯存、王正林、蔡某于2004年11月15日出资成立温岭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原告王伯存、王正林、蔡某与被告林夏富及案外人童海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王伯存持有的温岭市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7%的股份(人民币135万元)、原告王正林持有的18%股份(人民币90万元)、原告蔡某持有的55%股份(人民币2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林夏富与案外人童海波。其中被告林夏富受让90%的股份即人民币450万元,案外人童海波受让10%的股份即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转让价款在2009年3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交割。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并协助被告及案外人童海波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3月份,2013年期间,三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温岭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或支付转让款。被告林夏富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尚由三原告经营管理。原告王伯存、王正林、蔡某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王伯存、王正林、蔡某于2004年11月15日出资成立温岭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3月31日,原告王伯存、王正林、蔡某与被告林夏富及案外人童海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王伯存持有的温岭市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27%股份(人民币135万元)、原告王正林持有的18%股份(人民币90万元)、原告蔡某持有的55%股份(人民币27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林夏富与案外人童海波。其中被告林夏富受让90%的股份即人民币450万元,案外人童海波受让10%的股份即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转让价款在2009年3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交割。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各项义务,并协助被告及案外人童海波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案外人童海波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林夏富时至今日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夏富支付给三原告股权转让款450万元(其中王伯存121.50万元、王正林81万元、蔡某247.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夏富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认为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实。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二条交割的股权转让款,被告认为是形式的协议,不存在资金的进出,因为原、被告均系路桥刚强、温岭刚强、温岭俊达三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鉴于交割日期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在上述三个公司的股东股权也交割给三原告,所以不存在资金进出,是形式上的交割方式。如果三原告认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原告2013年、2014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伯存、王正林、蔡某与被告林夏富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在2011年、2013年期间,三原告均向被告催讨过,且被告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份转让款与三原告欠被告的债务相抵销或者存在其他原告同意其不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催告的事实,合同法中未对催告的形式做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已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或返还股份,应视为原告已经实行了催告,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股权转让款450万元。鉴于三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一直未将讼争公司交付被告经营,故对三原告提起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林夏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伯存股权转让款121.50万元。二、被告林夏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正林股权转让款81万元。三、被告林夏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股权转让款247.50万元。四、驳回原告王伯存、王正林、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王伯存负担2045元,由原告王正林负担136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4090元,由被告林夏富负担42800元。上诉人林夏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直接采纳(2013)台温商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的三位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不当。第一,原审法院程序不妥。(2013)台温商初字第1835号案件是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退还股权,经开庭审理后,三被上诉人已撤回起诉。原审法院直接采纳该案中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认为程序不妥当。第二,这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蔡某有重大利益关系,并且综合三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在2011年、2013年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过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二、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代为持有三被上诉人在温岭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而签订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需要上诉人代为持股的原因是三被上诉人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上海通用别克公司认为公司股东实施了重大的不诚信行为,拟取消该公司的经销商资格。由上诉人代为持股的另一原因是,上诉人在公司成立时有实际出资,原登记在被上诉人王伯存名下的占投资比例27%的股权,上诉人占其中6%。2013年,上诉人拒绝将股权变更登记给三被上诉人,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某之间合伙经营其他多家公司,上诉人认为蔡某侵占了其投资款及利润,从而引发本案。本案双方实际法律关系是委托持股关系,是代理关系,股权转让只是形式,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伯存、王正林、蔡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因此要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理由如下:一、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履行了股权的过户手续,但是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450万元,为此被上诉人这几年一直在催讨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返还股权。在2013年被上诉人向温岭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股权,当时还提供了三个证人,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后来被上诉人将返还股权的诉讼撤回,同时提出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是正确的。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已经将案件撤回,但第一次起诉已经进行了庭审,双方均对笔录签字,而且两个案子之间实际上就是一个案子,无非诉请不一样,所以在(2013)台温商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的所有证据均可在本案中使用,包括股份转让协议的原件,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三个证人的证词有效是正确的。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认为三个证人与蔡某之间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问题。诉讼时效在司法实践中审查不是很严格,毕竟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50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更何况被上诉人这几年来一直在催讨,所以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至于上诉人认为的三个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四、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该说法在一审没有涉及到,而在二审中刚刚提到,该事实是不存在的。因此一审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供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夏富为了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资料涉及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上诉人就占公司股权6%,即公司的隐名股东,王伯存的27%中就有上诉人的6%,录音中王伯存提到6%的股权还是还给上诉人,但其余的要求退还给他。上诉人拟以此证明涉案股权系代持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王伯存、王正林、蔡某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2013)台温商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提供,当时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目的是说明有积极地向上诉人催讨。2、至于上诉人有无隐名股份的存在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股权转让后转让费的支付问题。3、退一步讲,即使有隐名股份存在,如果要变成实名股份,也要进行另外一场诉讼。4、按照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他的6%的股份在王伯存名下,与王正林、蔡某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证明其有6%的股份存在与本案无关。5、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上诉人在原审的时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在原审答辩时也没有提到6%的隐名股份存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现在提出程序不合法。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内容来看与其二审关于股权代持以及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上诉理由均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有《股权转让协议》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签订均无异议,该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为代持股权需要,实际股权并不发生转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3)台温商初字第18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三被上诉人就本案股权转让款于2011年、2013年期间曾向上诉人催讨,三被上诉人将该案中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内容采信该证据认定三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持续催讨的事实,该认定在程序和事实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林夏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