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与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912号原告刘×,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洪亮,北京市英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庞克明(系庞×之父),1941年2月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洪亮、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我们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3月8日生育一女刘××。我系火车列车员,常年跟车在外,与庞×之间缺少沟通,经常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1、准予双方离婚;2、女儿刘××由庞×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告庞×辩称:我们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已经有16年的婚姻生活,均应珍惜,不应轻易放弃;且女儿现在读高中,正处青春期,离婚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与庞×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1999年3月8日,生育一女刘××。刘×称,因工作原因系经常在外走车,两人均不经常在家,导致两人感情出现矛盾,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庞×表示双方有16年的婚姻生活,且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方能离婚。刘×与庞×已有十多年的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良好,家庭关系正趋于稳定,在刘×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之时,本院不能依据其单方陈述认定感情破裂。故刘×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尚需指出,婚姻和谐需双方共同维护。希望双方能够加强彼此间交流和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经营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