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鹦鹉警务站门前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88.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现场照片,血检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