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华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20号原告:杨丽华。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委托代理人:张杰、张妮娜。原告杨丽华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华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华诉称:2014年6月13日早7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丰城公司所属的,由该公司司机高飞驾驶的辽AJ31**号140路公交车出行,因司机高飞突然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原告在车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245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5天,原告雇佣沈阳市和平区鼎力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李淑媛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40元。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另由家属护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95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共发生护理费9570元(140元/天×67天+95元/天×2天)。原告受伤部位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92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957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情况属实。我公司是辽AJ31**号肇事车辆所有人。高飞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事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4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按照我公司与被告丰城公司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赔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故我公司仅同意理赔原告3.6万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早7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丰城公司所属的辽AJ31**号140路公交车出行,因司机高飞突然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原告在车内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沈阳市第245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发生医疗费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5天,原告雇佣沈阳市和平区鼎力家政服务中心护工李淑媛护理,每日支付护理费140元。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另由家属护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95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共发生护理费9570元(140元/天×67天+95元/天×2天)。原告受伤部位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发生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丰城公司是辽AJ3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4万元),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葛华山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户口本,被告丰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城公司是辽AJ3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原告乘坐该车时因车辆紧急停车而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丰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辽AJ3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4万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同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丰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6万元。本院认为,免赔额是免赔的额度,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被告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保险人根据保险的条件作出赔付之前,被告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其目的是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有失客观,且明显减少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免赔额、及每座承保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按照每座保额4万元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957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造成原告严重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当地消费水平及原告治疗的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华残疾赔偿金4万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华残疾赔偿金11156元(51156元-4万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华医疗费9925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五、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华护理费9570元;六、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华鉴定费920元;七、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华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丽华交通费300元;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晓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