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决女儿蒋某甲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就常年外出打工,并已另行组成家庭,之后女儿蒋某甲便一直随其奶奶生活,2013年其奶奶去世后,女儿便没人照顾,为了给女儿一个温暖健康的生活环境,我要求抚养女儿,现在女儿也同意随我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女儿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蒋某辩称,我不同意女儿蒋某甲随原告生活,我们离婚时,大女儿已判决给原告。而且现在女儿由我姐姐代养,只是因为我姐姐管教她,她才决定跟她母亲生活。如果小孩在家随我姐姐生活不习惯,我可以带到常熟去抚养,而且原告的教育方式有问题,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代: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婚生次女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离异后蒋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证据3、武桥镇弥陀寺小学的成绩报告单,证明蒋某甲正在读书以及被告长期不在家不利于小孩的读书和生活的事实。证据4、蒋某甲的请求信,证明蒋某甲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不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经五河县人民法院(2009)五民一初第087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离婚,长女蒋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蒋某甲随被告生活。此后,被告外出打工,女儿蒋某甲随其祖母生活,直至2013年其祖母去世。2014年蒋某甲跟随其母亲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女儿蒋某甲已年满10周岁,且坚决要求与其母亲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蒋某甲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女儿随母亲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安徽省2013年公安厅相关统计数字,安徽省农业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根据该数字,被告应承担女儿抚养费为5556元/12月/2人计每月23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儿蒋某甲的监护权归属于原告张某。二、被告蒋某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之日)的次月(2013年2月)起的每月给付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231.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怀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