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本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睿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在益阳市赫山区三里桥农贸市场附近其经营的“靓车坊”汽车美容店内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谢某在“靓车坊”汽车美容店内容留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靓车坊”汽车美容店内容留古某、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0)赫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书、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古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符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