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锦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上海申金水泥有限公司,在(2011)金执字第2527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同为申请执行人,该案件的执行裁定书载明,七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的流标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30,000元共同接受拍卖财产,其中份额为被告5,549,165元,占83.70%,原告230,000元,占3.47%。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就(2011)金执字第2527号执行案件,原告抵债所得标的达成协议,原告所得230,000元份额,自愿以原价23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付款230,000元,自愿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协议、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被告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执行中拍卖财产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承诺了付款期限却至今未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上海利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