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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全民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曹永新与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永新;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钟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二初字第1228号原告曹永新,男,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全南县金龙大道滨江小区。法定代表人郭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金鹏,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全南县工商局干部,住全南县。被告钟爱华,女,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全南中学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金鹏之妻。原告曹永新与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钟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人民币270000元。2014年7月15日李金鹏已还34800元,仍欠本金235200元,因此债务系李金鹏、钟爱华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钟爱华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剩余借款未果,特向全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到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钟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60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70000元。由被告李金鹏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4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5,按月付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金鹏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期间,被告李金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他人折抵了被告李金鹏在原告借款本金中348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被告李金鹏仍欠本金2352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到还清借款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4张,银行汇款凭证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在原告催收借款的情况下,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钟爱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应当归还原告曹永新的借款235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钟爱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鹏、钟爱华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