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汝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汝斌,薄纯海,刘清军,郭振霞,杨月明,张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法定代表人薄其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俊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源,女,汉族,系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赵汝斌,男,汉族。被执行人薄纯海,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清军,男,汉族。被执行人郭振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薄纯海,男,汉族。被执行人杨月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张乃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薄纯海、赵汝斌、刘清军、郭振霞、杨月明、张乃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于2014年11月24日在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00万元。该款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薄某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转入薄某的账户,通过薄某账户分别转给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其利55万元,转入公司员工赵汝斌账户45万元(账号:××)作为货款备用金。当日从该账户中支取5万元,剩余40万元于当日被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汝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冻结。赵汝斌系异议人的生产采购销售业务的负责人,赵汝斌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系异议人为业务使用所开,其账户往来资金均系异议人公司资金,均用于公司业务用途,账户内没有赵汝斌个人款项。综上,法院冻结的赵汝斌账户内的40万元款项系异议人借贷而来的周转资金,属于异议人的公司财产,而非赵汝斌的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中止对赵汝斌40万元的执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薄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银行卡交易客户回单一份。证人薄某的出庭证言,赵汝斌与异议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异议人记帐凭证九份、赵汝斌银行卡交易明细二张,银行客户回单十份,薄其利与刘朝霞结婚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执行人通过转账支票贷款给异议人100万元,异议人将贷款如何处分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在法院冻结赵汝斌的银行帐户以后赵汝斌和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薄其利曾到过申请执行人的公司,赵汝斌称被法院查封的这40万元钱是赵汝斌给出车祸的孩子备用的治疗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案件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赵汝斌辩称,赵汝斌作为薄纯海借款担保人,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应当执行,但法院冻结的40万元不是赵汝斌个人的钱,而是异议人的钱,对该款法院不应执行。被执行人薄纯海辩称,被法院冻结的赵汝斌名下的40万元款项系异议人所有,法院不应查封。被执行人杨月明辩称,在法院冻结赵汝斌40万元后一周内,杨月明、薄其利、赵汝斌和薄纯海一块来到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见到异议人的经理毕宜芳,赵汝斌说这40万元是他用于去北京给孩子治病备用的钱,杨月明认为这40万元钱是赵汝斌个人的,当时薄其利也认可赵汝斌的说法。法院应该冻结。被执行人刘清军、张乃新辩称,对涉案40万元权属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当事人对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及背书转账三张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汝斌系异议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生产、销售、采购的部门经理。2014年11月24日,异议人从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100万元,申请执行人将该款通过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给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薄其利(该转账支票票号为××,收款人为薄其利)。薄其利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将该款背书给薄某。当日,薄某通过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分别转给赵汝斌45万元(卡号为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转给薄其利55万元(卡号为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2014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执行人薄纯海、杨月明、郭振霞、张乃新、刘清军、赵汝斌等六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2014年11月25日,利津县人民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汝斌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遂于当日将该账户内的40.3328万元依法予以冻结。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异议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人主张被执行人赵汝斌被法院冻结的40万元系异议人所有,要求法院中止执行。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从赵汝斌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通过网银转给薄纯荣(薄其利的女儿)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号××内5万元。另,通过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4年10月16日至11月24日期间,赵汝斌通过被本院冻结的账号与薄其利、刘朝霞(薄其利的妻子)的账户有九笔资金转账往来交易记录。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储蓄实名制,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6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当事人在银行开立账户是对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货币属于特殊的动产,系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系货币权属确认的基本原则。通过庭审,本案虽然能够查明涉案款项的银行资金流转情况,但是仅凭银行资金流转记录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异议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款项享有所有权。自异议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其利将贷款100万元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转给薄某,薄某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执行人赵汝斌名下45万元时起,异议人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对该款项的完全占有、管理和控制能力。异议人对该款项的所有权主张已经转为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赵汝斌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同时,该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利津县金坤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财产的申请执行。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和庭审能够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异议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冻结的40.3328万元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东营拓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忠审 判 员 许孝坤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