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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2012年9月2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安庆市人民路322号宜口香饭店,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160元)和三星N9006手机(经鉴定,价值3555元),其逃至安庆市人民路美利达自行车店门前被路过的行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安庆市人民路322号宜口香饭店,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前台的红色钱包(内有现金1160元)一个和三星N9006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55元)一部盗走,被徐某某发现后,赵某某拿着钱包、手机逃出店外,经该店隔壁陶宏理发店巷子跑出,穿过马路,在安庆市人民路美利达自行车店门前被路过的行人抓获,赵某某将所盗钱包和手机扔到地上。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汪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晶(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