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严春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春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863号罪犯严春明,男,汉族,高中文化,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浦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春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62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严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严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严春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没收款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人民法院案件往来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严春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春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九日(刑期至2015年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