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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韩志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韩志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刘春生。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韩志岩。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韩志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0时,被告韩志岩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风肥牛处,与停在路边的原告刘春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被告韩志岩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志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事故被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1天,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0445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0时,被告韩志岩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史孝圣)沿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风肥牛处,撞在停在路边的原告刘春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被告韩志岩、乘车人史孝圣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志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史孝圣无事故责任。被告韩志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史庆仁,实际车主为韩志岩,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刘春生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寿光市三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于2012年11月23日转卖给刘春生,原告刘春生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事故发生当日被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经原告方自行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的日营运损失进行了认证,经认证该营运车辆的日营运损失为925元/天。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取车辆,由此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施救费520元、停运损失925元/天×21天=19425元、认证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0445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暂扣登记表、认证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志岩与原告刘春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韩志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志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且未按规定分道通行,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比原告刘春生夜间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明显过大,过错严重,故认为对被告韩志岩的事故责任认定为80%,对原告刘春生的事故责任认定为2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主张的损失数额合理,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志岩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承担其损失,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岩赔偿原告刘春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356元(20445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负担102元,由被告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